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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介绍

海南: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建立规范高效的社会投资管理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不包括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财政性资金按规定需要行政审批的项目;

按规定需报国家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

外商投资项目;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各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由项目建设地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建设地点跨市县或者需要全省统筹配置、总量控制、容易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需省级备案的项目目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发布。

第六条企业投资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二章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应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由备案申报单位根据备案机关要求填报,一式4份,应包括以下内容:

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法人代表等;

拟建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和建设起止时间、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

项目投资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可由项目申报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应当包括《项目备案申请表》以外的以下内容:

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情况

项目建设方案,所采用的主要设备选型等;

项目对用地、用林、用海、用水、能源消耗等资源的需求;

项目就业、税收等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项目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项目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2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初审,作出是否同意受理决定或者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补充材料时间和材料初审时间不计算在项目备案时限内。

第十三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备案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对准予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理由和相关政策法规依据。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投资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备案程序按照初始备案程序执行。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已经备案的项目,项目条件发生下列重大变化的,项目申报单位需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备案按照初始备案程序执行。

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建设规模发生调整且超出原备案规模30%;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

总投资额发生变化且超出原备案总投资30%。

第十七条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依托全省统一的网上审批大厅,逐步推行备案项目网上在线备案,申报材料全部网上报送。备案系统与工商、公安、质监等系统联网确认企业信息的真实性,项目备案信息是否实时网上发送企业,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政策法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和申请条件、备案流程、时限要求、投诉方式等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十九条项目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备案效力

第二十条项目备案主要是对项目的合法性、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符合性、行业准入的符合性进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制定的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已经备案但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重新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改变备案条件、增加或减少申报材料,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备案。对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备案,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体系记录。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共同推进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建设全过程监管、服务协调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整理分析备案项目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引导社会投资。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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